案情简介
年3月,鹤岗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兴安区红旗镇内有炼铅企业。接到报案后,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会同市公安局、兴安公安分局对铅锭厂进行联合检查。经查,该厂违法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吨,并将危险废物露天堆放,严重污染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鉴于被告人李某胜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自愿承担被污染土地恢复原状及评估鉴定的费用(共计48.1万元),认罪悔改,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处理结果
经鉴定,该厂土壤铅浓度超标,构成环境污染犯罪,我局依法对该企业生产设备予以查封,并将案件移送市公安局。年12月,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人李某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作案工具小铲车、叉车各一台,赃物铅锭46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章法有度
Law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遵循以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第二项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典型意义
Law
从案件线索到处理结果充分体现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部门在打击环境违法案件上的协同合作,执法联动。年,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公安、检察院、法院重新调整下发了《鹤岗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明确了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议定内容和规则,推动我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黑办发[]29号)要求,“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年11月,兴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胜自愿承担污染土地恢复原状费用的情况说明》中显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胜能够按照相关评估部门出具的损害恢复评估意见,自愿承担污染土壤恢复原状费用共计人民币48.1万元,推进本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顺利开展,为完成被污染土壤环境修复提供保障。
文编辑:开欣
图编辑:王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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