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裁定书
()最高法行再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红国,男,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宋彦俊,该区人民*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该区人民*府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来红国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府(以下称工农区*府)强拆房屋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行终43号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3月19日作出()最高法行申号行*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来红国以原审裁定认定其于年7月9日自愿交房事实错误;工农区*府于年7月28日与来红国订立的补偿协议属于事后行为,不能证实事前强拆行为合法;来红国对强拆行为仍然有提起国家赔偿的权利,来红国与该房屋灭失导致的居住权利、房屋价值及室内财产损害之间仍然有利害关系;工农区*府补偿不到位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工农区*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强拆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行*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或者起诉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被征收人对行*机关就征收后收归国家的土地予以出让、给他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行为提起行*诉讼的,因其已经获得安置补偿,与涉案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在行*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中,即便实施征收的行*机关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确认诉讼中仍与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征收人请求确认行*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工农区*府系于年7月19日拆除来红国的涉案房屋,后虽与来红国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但来红国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确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之前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之间仍具有正当的利益关系,因此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以来红国已经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为由,认定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来红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行终43号行*裁定及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黑04行初47号行*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必恒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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